欢迎访问连云港律师网,如果您还帐号?您可以 免费注册 ,如果您已经是本站的会员,您可以在此 会员登录 ,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有问题,可以联系:

公告:欢迎光临连云港律师网,请律师会员上传照片!
搜索: 您的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市法规规章文件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05-24 17:37:5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369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93号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站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添加收藏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