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发〔2008〕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
推广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外智力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立、申报、评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是指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组织示范基地评审、命名和年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示范基地的引导、培育和组织申报工作,对示范基地进行监督检查,为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是示范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建立示范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建立示范基地应当遵循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行业和区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原则。
第九条 示范基地的命名应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命名综合性示范基地。
第十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以及较强的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开展示范推广工作1年以上,业绩突出,所推广的成果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本部门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于评审当年6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二)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区政府(管委)或市直部门同意申报的公函;
2.《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一式两份);
3.介绍申报单位和推广成果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相关照片。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对申报建立示范基地的单位进行初审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命名并颁发标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的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命名自动终止。示范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第4年的6月15日前重新申报,经评审合格后重新命名。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示范基地履行规定义务情况。年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基地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填报《威海市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表》。
(二)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提出年审意见,于每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版文件形式报市人事部门。未按时年审的示范基地,视为年审不合格。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报送的年审材料和年审意见,对示范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的,撤销对示范基地的命名。
第十六条 命名期满重新申报未获通过、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有关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部门负责收回标牌,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评审和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和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章 示范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对示范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可使用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参加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基地的评选和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新建的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推广引智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推广目标,发挥示范推广作用;
(二)接受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参加年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撤销称号、收回支持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