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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

2009-01-20 14:41:1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48

连政办发〔2008〕9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以下简称生活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分级运作、属地管理,个人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生活救助由市(区)民政、财政、卫生和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生活救助的指导工作;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救助审批管理工作。
市残联负责市区重残人员审批发证工作;区残联负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残人员审批发证工作。
市卫生部门配合市残联做好市区重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工作;区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市卫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生活救助资金筹集、下拨和监管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生活救助资金筹集、监管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申请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本人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其家庭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不符合市区低保条件,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下列残疾之一的重度残疾人员: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二级盲视力。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六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按照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七条 申请救助、受理、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本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二)受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进行初审,填写《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7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所在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核材料7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资金发放表》提供给本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救助对象及其家庭经济收入的核定,依据各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按月发放。区财政部门根据《连云港市市区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资金发放表》,经核定后直接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十条  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资金;
(三)救助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救助金的,追回已取得的生活救助金,并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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