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八)商店(场)、书店、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的营业厅;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中办公场所、会议室、办事服务大厅等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该场所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
第九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和无烟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