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