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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08-07-20 18:41:5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45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在区域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单位审核和管理中心审批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化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购买自住住房为新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交款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税收据等。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鉴定报告。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的批文或原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通知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调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八)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房存储余额不足的,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且有效证明在半年内发生的可以提取,逾期不予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累计提取现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申请。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财务经办人对“申请表”、“职工明细帐”进行核实,加盖财务印鉴,并出具介绍信;
    (三)职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职工将介绍信、身份证及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因的证明材料报送到管理中心审核,管理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通知职工所在单位财务经办人是否准予提取,不准予提取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支付手续。职工所在单位财务经办人持身份证、财务印鉴和审批后的“支取单”到管理中心营业厅窗口办理支取手续;
    (五)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支取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分别记入总帐和职工明细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进行专户封存,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公积金委托合同书》。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本人直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不符合提取条件时,单位应在30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一)因工作变动,所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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