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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漳大桥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2008-07-18 17:59:3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39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漳大桥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7〕105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国土局:

《厦漳大桥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厦漳大桥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厦漳大桥海域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海域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人,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捕捞许可核定从事定置及杂渔具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项目用海拆迁补偿由龙海市人民政府牵头,角美镇、紫泥镇、浮宫镇、港尾镇、海澄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补偿工作,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海域使用收回、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以及谁使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

第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海域使用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海域补偿费按照用海类型和海域等别确定补偿标准。

海域补偿费平均标准为:

(一)筏式、棚架式养殖:每亩2500元。

(二)网箱养殖:每平方米30元。

(三)海底增殖:每亩600元。

(四)滩涂养殖:每亩3000元。

(五)养殖池塘:每亩8000元。

(六)定置作业及杂渔具作业(三证齐全、有效):定置作业每艘渔船补贴5000元,杂渔具作业每艘渔船补贴3000元。

(七)其他用海类型:海域补偿费由建设项目海域使用人和原海域使用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其中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类型,有交纳海域使用金的,退还原海域使用人已缴纳的剩余用海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计算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平均标准乘以海域等别系数,龙海市海域等别系数为1.4。

第九条  种苗补偿费按照苗种成本和实际投入人工费用标准计付。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标准计付。

已确权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养殖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为:

筏式牡蛎养殖附着物:6000元/亩

棚架式牡蛎养殖附着物:5000元/亩

石蛎养殖附着物:6000元/亩

紫菜养殖附着物:3500元/亩

贝类底播养殖附着物:1000元/亩

池塘、网箱等等其他养殖附着物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已确权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养殖种苗补偿的具体标准为:

吊蛎养殖种苗:1500元/亩

紫菜养殖种苗:450元/亩

缢蛏养殖种苗:3000元/亩

池塘、网箱等等其他养殖种苗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条  厦漳跨海大桥海域征用工作经费4000元/亩,由建设项目海域使用人支付。

第十一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海域使用人应当与原海域使用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位置、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不按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内容要求使用海域的;

(二)在规划的港区、航道、锚地内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定不予补偿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十五条  龙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使用补偿的监管工作。

龙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在对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关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正式出台后,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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