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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2008-05-24 13:50:5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9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善分级管理制度,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可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者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和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生产经营单位每周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日志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报告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尽快监督整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事故隐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监督整改。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对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成立整改领导组,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坚决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实行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目标责任考核、评先选优“一票否决”。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报告和整改,酿成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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