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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2008-06-21 10:09:4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45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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