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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2008-06-21 09:43:4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20

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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