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