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的科学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加快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更好地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业务工作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并经过归档整理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管理。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草拟证监会各项档案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指导各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业务上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受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确定相关的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档案部门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三)加快文档一体化建设,加快文书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四)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资料;
(五)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六)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七)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要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归档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集中管理。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整理归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由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并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审计、基建等专门档案的立卷、归档,按国家档案局和有关专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的档案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库房管理、档案借阅、档案统计、保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必须设置与本单位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购置必备的档案装具和现代化管理设备。库房要坚固安全,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光、防尘等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器等设备。
第十五条 各派出机构要重点保护好永久和长期档案,并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库藏档案的情况,积极主动提供档案。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根据业务和证券市场的需要,编辑各种重要文件汇编、全宗介绍、案例选编、法规汇编、发文汇集等,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料的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借阅、查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者应对所借档案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污损。严禁剪裁、勾画、涂抹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十九条 各派出机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条 销毁档案应通知本单位保密、保卫部门,严格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于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