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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2008-06-19 17:43:1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58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  (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  (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布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文管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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