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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2008-06-19 17:35:5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10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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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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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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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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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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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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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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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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