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连云港律师网,如果您还帐号?您可以 免费注册 ,如果您已经是本站的会员,您可以在此 会员登录 ,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有问题,可以联系:

公告:欢迎光临连云港律师网,请律师会员上传照片!
搜索: 您的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市法规规章文件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8-06-18 20:50:1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72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市计划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认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信息办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本站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添加收藏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