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筹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当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旅游度假区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者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在批准和公布的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捕猎、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主要景点周边建设其他非旅游业项目的,在立项时,应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参与会审;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计应当依法拆除或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制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在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宣传促销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外地或本地旅行社在台州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报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核的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旅游涉外星级饭店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
未经评定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旅游涉外”、“星级”或者“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台州境内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向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同时,有关材料要报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旅行社的产权、所有权及管理权等的变更,不得影响服务质量和水准。有关事项变更前应将变更意向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变更后,旅游经营者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在十五日内正式行文报市、县两级旅游主管部门。其中星级饭店的所有权变更,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星级复核。旅游涉外饭店改变名称或歇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应当加强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强制销售,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定点或未经临时定点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海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规定或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实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社或办事处、联络处和代办处;
(三)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
(三)擅自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或建设项目;
(四)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擅自从事导游和旅游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