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被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局部、单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知道。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的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