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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8-06-15 18:07:2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89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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